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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安徽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复习题及解析48

    2014-08-27 10:43 安徽人事考试 来源:安徽政法干警考试网

    2014安徽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复习题及解析48

      1.甲同学趁乙同学午睡之机,为捉弄乙同学,将其头发用剪刀剪去部分。则甲侵犯了乙的何种权利?(  )

      A.身体权

      B.健康权

      C.生命权

      D.名誉权

      2.某杂志社在揭露社会上假文凭泛滥现象的一则报道中,刊登了一幅照片,照片上有一张假文凭的正照,旁边有说明性文字;照片的背景中有一位女士(晓岚),约占照片三分之一,面目清晰可见。第二天上班时,有人拿杂志给大家看,见到其中的照片,同事纷纷向晓岚投来诧异的目光。晓岚女士非常气愤,也不知道自己怎么被拍入了这样一幅照片。后来才明白,原来自己在路上走路时被无意中摄入了镜头。据调查,该批杂志刚刚售出一小部分。晓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杂志社没有侵害晓岚女士的哪项权利?(  )

      A.肖像权

      B.名誉权

      C.人格尊严权

      D.荣誉权

      3.甲是追星族,一日,甲从网上下载了其偶像笑笑的照片,并将自己的照片与偶像照片合成在一起,制作成画册贩卖,同时宣称自己已经和笑笑订婚,给笑笑造成恶劣影响。甲的行为(  )。

      A.不构成侵权

      B.侵犯了笑笑的肖像权

      C.没有侵犯笑笑的名誉权

      D.侵犯了笑笑的隐私权

      4.某晚报新闻记者冯某在报道一起扫黄案件时,误将围观女青年梁某认作妓女,并配发了相应照片,在晚报上发表后给梁某带来了巨大的社会压力,梁某的未婚夫离她而去,梁某因此经常精神恍惚。对此,下列有关表述错误的是(  )。

      A.此报道侵犯了梁某的名誉权

      B.梁某若起诉,应以某晚报为被告

      C.梁某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D.此行为不构成侵权,因冯某主观上不是故意,且是为报道新闻

      5.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下列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是(  )。

      A.人身自由权

      B.名称权

      C.隐私权

      D.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1.A[解析]生命权强调的是生命的延续,身体权强调的是身体各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强调的是身体各器官、组织的功能正常,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本题中趁同学午睡剪去其头发的行为侵犯了其身体权。

      2.D[解析]杂志社未经晓岚女士同意而拍照并刊登,侵犯了晓岚女士的肖像权,将其肖像和揭露假文凭的照片和文字联系起来,容易使人以为晓岚女士与假文凭有关,丑化了其人格,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同时也侵害了她的一般性人格尊严权。

      3.B[解析]本题考查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情形。《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题中,甲贩卖画册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故B项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甲的行为在事实上已经给笑笑造成恶劣影响,损害了笑笑的名誉,故C项错误。

      4.D[解析]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本题中冯某在工作中因报道失误,侵犯了梁某的名誉权,故A项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案被告应为冯某的单位,B项正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某对梁某的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法院可以根据梁某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C项正确。

      5.B [解析]《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于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法人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故选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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