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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年国考常识判断备考专题—新法速递—《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5-11-20 17:21 来源:安徽华图

    2026年国考常识判断备考专题—新法速递—《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简介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时隔19年终于迎来全面升级,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共6章144条,新增25条、修改60余处。接下来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关于危害公共秩序类新修订内容解读。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关于危害公共秩序类新修订内容解读

      第二十七条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作弊的;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解读】该条针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具体包括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执业医师/药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等),将三类行为纳入治安处罚:一是“组织作弊”(如策划作弊方案、召集作弊人员、提供作弊器材(如无线耳机、针孔摄像头));二是“非法提供试题答案”(如考前泄露试题、考中传递答案);三是“代替考试”(包括代替他人参加考试、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该条与《刑法》“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形成衔接——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如组织作弊未涉及3科以上、代替考试未发生在国家级重要考试)的,以治安处罚规制,构建“治安+刑事”的全链条治理体系,填补旧法对未达刑事标准考试作弊行为缺乏处罚依据的空白,维护国家考试公平公正秩序。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解读】该条在旧法“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如破解密码进入他人服务器)”基础上,新增三类行为的界定:一是“非法获取数据”(如未经授权提取系统中的用户信息、商业秘密、政务数据);二是“非法删除/修改/增加数据”(如删除企业财务数据、修改考试成绩、给他人系统植入虚假信息);三是“非法控制系统”(如通过木马、病毒远程操控他人计算机、手机、服务器)。该条款全面覆盖网络黑客攻击、非法数据交易、恶意篡改系统等数字时代常见违法情形,适配数字经济背景下对计算机系统及数据安全的保护需求,解决旧法对新型计算机系统安全违法行为规制不足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解读】该条明确“传销行为”的核心特征为“拉人头、缴会费、层级返利”——即要求参与者缴纳费用或购买高价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发展他人加入获取层级式收益。“组织领导”的界定为“在传销组织中起策划、组织、管理作用的人员(如发起人、核心负责人、区域代理、培训讲师等)”,对情节显著轻微(如发展人员不足10人、未形成层级)的组织领导行为,公安机关可直接治安处罚,实现打击门槛前移,从源头遏制传销组织扩张。该条填补旧法“仅能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如发展层级3级以上、发展人员30人以上)的传销行为追责”的空白,实现打击门槛前移,从源头遏制传销组织扩张,防范传销对群众财产和社会秩序的侵害。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解读】该条与《英雄烈士保护法》深度衔接,明确“英雄烈士”的范围——包括为国家、人民利益牺牲的烈士(如革命先烈、抗疫烈士),以及历史上公认的英雄人物(如抗日英雄、抗美援朝英雄)。“侵害行为”除侮辱(如辱骂、恶搞英雄烈士肖像)、诽谤(如编造英雄烈士“假事迹”抹黑)外,还包括故意损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如涂鸦烈士纪念碑)、在网络平台(如社交软件、短视频平台)发布诋毁言论等。核心界定标准为“尚不构成犯罪”——即未达到《刑法》“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情节,通过治安处罚强化对主流价值观、英雄烈士尊严的法律保护。该条通过治安处罚强化对主流价值观、英雄烈士尊严的法律保护,填补旧法对未达刑事标准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行为的监管空白,引导社会尊重英雄烈士。

      本文链接:https://ah.huatu.com/2025/1120/31507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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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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