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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好意同乘”发生事故,谁来负责?

    2024-08-12 09:26 来源:安徽事业单位招聘网

    8月2日,江西省上栗县法院公布了一则案例,周某驾车回家偶遇同村林某,邀其乘坐车辆,顺路带其回家。林某在后排落座,未系安全带。行驶途中周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导致车辆撞向山体,造成林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林某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林某起诉周某及某保险公司索赔94万余元。上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驾驶的小轿车系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林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一般过失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可减轻周某责任。对于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法院酌定周某对林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59万余元。在很多人看来,被判赔偿的驾驶员完全是“好心办坏事”。那像这种搭便车发生事故后,到底责任该怎么判定呢?大家就跟着小编一起来学习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好意同乘

    1.概念

    “好意同乘”也称搭顺风车、搭便车,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该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本质上属于情谊行为,应该受到肯定和褒扬。但这并不代表在任何场景下驾驶人均无需为相应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特征

    “好意同乘”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非营运性。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非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

    (2)无偿性。好意搭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好意人不向同乘人收取报酬。虽然有的同乘人也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只要好意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3)合意性。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经好意人同意的,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4)非约束性。“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基于好意同乘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合意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3.排除情形

    以下几种不属于“好意同乘”:

    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

    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系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的,不适用“好意同乘”条款;

    搭乘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行驶风险,受害人坚持搭乘的,应当适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二、“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搭乘人人身损害的,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1.减轻赔偿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这体现了好意搭乘中应适当减轻车主责任的原则。

    2.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原则: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这表明在好意搭乘中,如果车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搭乘人的无偿搭乘不构成自甘风险,机动车驾驶人对同乘者在搭乘过程中,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好意同乘无合同约定,搭乘人无合同请求权。如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驾驶人的承担责任性质为一般侵权责任。基于无偿行为的本质属性,根据有偿受益人保护高于无偿受益人保护的原则,驾驶人有一般过失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但不能免责。民法典将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而非免责事由。至于减轻的程度大小,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三、“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怎么承担?

    (一)责任划分

    1.交通事故由对方车辆造成:此时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对其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2.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驾驶人造成:

    (1)若驾驶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按照好意搭乘原则,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2)若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3.好意同乘者无过错:无论交通事故对双方的影响以及双方的经济条件等情况如何,承运人都应赔偿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具体的赔偿份额需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4.好意同乘者有过错:若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可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责任。但承运人赔偿的份额一般不应低于40%,这既符合优者负担风险的原则,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立法精神相吻合。

    5.好意同乘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或其损失是由于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免责。

    (二)法律依据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综上所述,在“好意搭乘”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判断责任的归属和赔偿的额度。但总体上,如果事故是由于车主方的过失造成的,那么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如果事故是由于搭乘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应适当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同时,如果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的,那么应由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好意同乘”的裁定规则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有关“好意同乘”的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亲戚、朋友、同事之间搭便车的行为也属于“好意同乘”,该“好意同乘”的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驾驶私家车无偿搭载他人途中因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搭乘人死亡,系重大过失行为,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减轻赔偿责任,车主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无证驾驶无偿搭载他人不构成好意同乘。

    无证驾驶不属于好意同乘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更多强调的是合法持证驾驶过程中因严重的观察不周、驾驶措施失当等行为导致的重大侵权损害情形,驾驶资格是基本的前提。

    4.“好意同乘”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

    营运性车辆搭载乘客,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按照客运合同的目的,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乘客既可以依照合同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侵权行为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一般性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需要。因此,好意同乘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但是,出租汽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的时间,免费搭乘邻居、朋友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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