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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安徽公务员录用规定
(2007 年 11 月 6 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 2019 年10 月 15 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 年 11 月 26 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
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
(七)审批或者备案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 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九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
综合管理工作 具体包括: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 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五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 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 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情形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体 检
第二十六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进行体检
第二十七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 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 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进行体能测评 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 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考 察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等确定考
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三十三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第三十五条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 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严格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 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省级(含副省级)以上招录机关可以实行差额考察
第八章 公示、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八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试 用
第三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进行初任培训
第四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
第四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试用期间发现新录用公务员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取消录用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四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 取消录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报考者有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纠正、批评教育、答卷不予评阅、当科考试成绩为零分、终止录用程序等方式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事后处置报考者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终身限制报考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监督 报考者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 11 月 26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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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郑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