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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4)

    2009-03-06 00:00 来源:事业单位在线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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